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6號
- 原告
- 鄧惟宇
- 被告
- 密斯特查理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密斯特查理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劉晉廷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密斯特查理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晉廷應給付原告48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其中一位被告已為清償,另一位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負清償責任。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具狀更正劉晉廷之正確姓名為劉辰樂,原告與劉辰樂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更正第一、二、三項聲明為:被告密斯特查理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因情事變更所為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是本件被告僅餘密斯特查理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一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兩造並於112年4月30日簽立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設計製圖總價10萬元、裝修工程總價140萬元,工程總價共為150萬元,被告委由劉辰樂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112年5月1日將設計製圖總價10萬元、簽約款10萬7,000元、衛浴設備款項14萬3,000元、冷氣設備款項13萬1,800元,共計48萬1,800元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劉辰樂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劉辰樂帳戶)。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進場施工與繪圖,屢經催討未果,原告於112年5月5日發現劉辰樂曾以劉辰樂名義進行裝潢詐欺而遭通緝,原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辰樂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劉辰樂應允並商談退款事宜,惟分文未退,原告向被告反映劉辰樂之舉,並於112年6月2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解約、退款,被告雖稱尚有類此情形之其他受害者,然被告迄今仍未退款。系爭承攬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而被告並未履約,原告未受有任何利益,被告依法即負有返還給付物之回復原狀義務,且其受領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冷氣空調訂購單、設計圖、劉晉廷名片、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臺灣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與劉辰樂、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次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地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即屬不當得利。又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經查,原告既於112年6月2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於該日解除而溯及消滅,又本件為被告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劉辰樂帳戶中,依上開說明,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之簽約款、工程款項等項共計481,800元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亦
㈢僅能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81,800元,應屬有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80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