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周怡君、黃婉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周怡君 被 告 黃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和訴外人鍾志良應賠償原告27萬元,一方賠償,另一方在賠償範圍內免責,另假執行部分依法處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鍾志良對原告佯稱因米樂早午餐及米樂輕食館原股東即被告要退股,故邀請原告入股,遂於108 年7月12日與原告簽署入股米樂早午餐0.5股9萬元及米樂輕 食館2股18萬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總投資額27萬元 ,原告當場交付訴外人鍾志良票號BX0000000、票面金額27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依訴外人鍾志良要求,指定被告為收款人,且已由被告兌現。嗣經友人告知米樂輕食館於110年2月28日無預警關閉,訴外人鍾志良亦音訊全無,經原告自行至米樂早午餐查訪,始得知訴外人鍾志良實無該店經營權,原告方知受騙。訴外人鍾志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而被告將銀行帳戶交予訴外人鍾志良使用,並將詐騙所得27萬元全數提領交付予訴外人鍾志良,無論被告是否知情,實已屬幫助犯,原告遂再對被告提起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466號偵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騙取之金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訴外人鍾志良應賠償原告27萬元,一方賠償,另一方在賠償範圍內免責。 二、被告則以:整件事情是訴外人鍾志良獨自所為,被告對於詐騙乙情並不知情。訴外人鍾志良說因為他朋友要給他支票才可以發員工薪資,但他帳戶當時沒辦法使用,領錢也是訴外人鍾志良持被告之證件去ATM自行領出,被告完全不清楚原 告所述之入股事宜,也未經手票款。訴外人鍾志良在刑案亦作證陳述上情,故本件與被告無關。訴外人鍾志良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有罪,另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466號已為不起訴處分,希望引用該不起 訴之內容及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前揭遭訴外人鍾志良詐欺,因而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並已被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入股協議書、支票、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撤回追加被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466號偵查卷、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偵查卷及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因遭訴外人鍾志良詐騙,而開立系爭支票並經兌現,而認被告係共同與鍾志良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訴外人鍾志良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老闆與員工關係,我以詐騙原告入股之方式騙取錢財,被告不知道,因為我當時跟被告共事2年多 ,跟被告說店裡需要資金周轉,朋友要開支票給我,我沒有台新銀行帳戶,剛好被告有,就請原告把支票受款人寫被告,請被告把支票拿去兌現。原告當時問我這支票開誰的,我騙原告說被告是別家分店的股東,事實上被告是我員工等語。而原告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沒有出現騙我等語(見偵卷第16背面、1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誤。據此,足認被告辯稱其對原告遭訴外人鍾志良以入股為由詐取錢財乙節並不知情等語,堪以採信。本件原告主張遭詐欺而開立系爭支票並經兌現而受有損害等語,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與訴外人鍾志良共同向原告行使詐術,或明知訴外人鍾志良欲詐騙原告,仍協助提示系爭支票而對詐欺犯行施以助力,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是受詐騙等節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原告,或幫助訴外人鍾志良詐欺原告之故意。再者,兩造素不相識,則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亦無歸責事由,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受有損害係因訴外人鍾志良之行為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即無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鍾志良應賠償原告27萬元,一方賠償,另一方在賠償範圍內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