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羿杏、張瑋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羿杏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晟 淨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75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如上訴人 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