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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給付停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被告
莊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即將系爭車輛停在原告經營管理之城市車旅全聯新竹食品站停車場內(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旁,下稱系爭停車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駛離。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為平日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50元,假日每半小時60元。計至113年1月3日止,系爭車輛共停放52日,其中112年11月13日停放4.5小時,租金450元;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共有36天平日、15天假日,租金各為86,400元、43,200元,合計129,600元(計算式:450+86,400+43,200=129,600)。被告為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之消費者,透過收費告示知悉停車費率,仍將系爭車輛停於系爭停車場,雙方已成立租用停車場車位之契約,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進出場紀錄、收費看板照片、系爭車輛久置停放及系爭停車場境況照片、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節本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停車位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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