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李大維、陳瑞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大維 被 告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0,5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六九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8日邀同被告李大維、陳瑞滿為連帶保證 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10年3月16日各動撥160萬元、40萬元。然一六九公司自112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40,575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應由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還款交易明細、截息日畫面、利率調整資料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