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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黃世誠

  • 原告
    楊月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月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品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二、依補正之聲明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僅記載: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水電費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損害賠償原告;復以民事陳述狀追加聲明: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偷竊10支滅火器賠償原告。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原告如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應於聲明中表明本件請求金額為若干;如請求賠償物品,亦應表明該物品之廠牌、型號及價值,然原告並未於書狀中表明,其內容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並依所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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