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黃世誠
- 法定代理人鄧浩謙、盧國棟
- 當事人方貞雅、双炎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蔡東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方貞雅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双炎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浩謙 法定代理人 盧國棟 被 告 蔡東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双炎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双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双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又被告蔡東宏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及第39條之規 定,自應負清償之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 ㈡被告蔡東宏辯稱已將1000萬元本金向原告清償完竣,且投資期間有支付原告利息報酬等語,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否認之。 ㈢經查,原告與鈞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鈞鼎公司)於104年6月2 5日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鈞鼎投資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4年6月25日至105年8月25日,鈞鼎公司應於105年8月25日 給付1000萬元本金及300萬投資報酬。鈞鼎公司於105年9月5日兌現300萬元支票係在履行系爭鈞鼎投資契約。 ㈣次查,原告與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於105年 8月23日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建信投資契約),約定契約期 間為105年8月23日至106年10月23日,建信公司應於106年 10月23日給付1000萬元本金及300萬投資報酬。訴外人鄧浩謙於106年11月30日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30萬元,係在履行系爭建信投資契約。 ㈤再查,原告與鄧浩謙於107年5月11日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 爭投資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7年5月11日至108年1月4日,鄧浩謙應於108年1月4日給付1170萬元本金(包含本金1000萬元,及建信投資契約尚未清償之170萬元)及30%之351萬投資報酬。上開支票及轉帳均與系爭投資契約無關,被告並未清償完竣。嗣後經協商,同意以1000萬元投資報酬之計算依據,即300萬元,協商當日被告即分別開立及背書系爭支票 。 ㈥被告蔡東宏辯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不 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刑案)已查明原告自承鄧浩謙已將1000萬元本金清償完竣,後續並無須兌現系爭300萬元之利息等 語。然本件刑案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並未特定原告與鄧浩謙間投資契約之投資期間,亦未詳細調查投資本金及利息,無從憑此遽認鄧浩謙已清償完竣。 ㈦另原告與鄧浩謙簽立之系爭投資契並非合夥契約,因系爭投資契約載明保證獲利,與民法第667條之合夥契約不同,自 毋庸經清算。 ㈧被告蔡東宏縱有於107年10月3日開立2張支票,金額共計1000 萬元予鄧浩謙,惟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尚難遽認上開支票與系爭投資契約有關;且被告未舉證證明鄧浩謙已將1000萬元交付原告及該款項之用途,自難證明鄧浩謙已清償完畢。㈨綜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東宏稱: 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鄧浩謙之借貸關係,當初約定5年利息(107年9月17日至112年11月15日),本件刑案已查明被告蔡東宏於系爭支票背書係欲給付上開利息。惟被告蔡東宏於尚未到期時,就將1000萬元本金交給鄧浩謙,並向原告清償完竣,本金部分既已清償,自無庸給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無理由。⒉縱使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107年5月11日投資契約書,但既然約定之投資報酬為351萬元,何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卻為300萬元?又若給付期限為108年1月4日,何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交付之5年後之112年11月15日?故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前述借款利息300萬元,本金部 分已清償完竣,自無須支付利息。 ⒊退步言之,縱系爭票款300萬元原因關係為投資報酬,系爭 投資契約附件「協議書確認」倒數第6行載明「結算投資 金」,又本件性質屬「合夥」投資,合夥關係取得投資報酬前,應經清算程序,本件未經清算程序,盈虧未定,原告如何取得投資報酬?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⒋另原告於本件刑案自承1000萬元本金已清償完竣。鄧浩謙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後,被告蔡東宏於107年10月3日交付鄧浩謙票面金額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作為股份買賣款項,鄧浩謙再返還原告1000萬元本金,得證明1000萬元本金已向原告清償完竣,故被告蔡東宏無須兌現系爭支票票款。 ⒌而被告蔡東宏之所以於取得鄧浩謙股份及支付1000萬元股價後,還在系爭支票背書,是因為鄧浩謙欠錢,被告蔡東宏幫忙處理債務問題,原告找鄧浩謙談如何給付300萬元 利息,鄧浩謙找被告蔡東宏一起談。當時鄧浩謙開立系爭支票,而原告不讓鄧浩謙、被告蔡東宏離開,所以被告蔡東宏才會付了錢還背書,但本件並不抗辯遭脅迫才會背書。 ⒍系爭投資契約被告蔡東宏沒有看過,關於投資利潤部分亦毫不知情,更何況從系爭投資契約看不出來有任何保證利潤之約定。鄧浩謙與原告協商時,鄧浩謙只向被告蔡東宏表示為與原告借款,被告蔡東宏不清楚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之所以在系爭支票背書,是要幫鄧浩謙付5年利息, 本件投資亦與被告蔡東宏無關。 ⒎綜上,系爭支票為利息票,因本金已經清償,故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双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鄧浩謙具狀稱:被告双炎公司之負責人鄧浩謙與原告共同投資建信公司的璞石建案,並簽立投資契約,由鄧浩謙出名登記於建信公司股東,原告共出資1000萬元,鄧浩謙於105年9月5 日已兌現300萬元支票(號碼為HC0000000,非系爭支票)。另又於106年11月30日轉帳130萬元給原告。因建信公司的璞石建案銷售狀況不如預期,原告找人脅迫鄧浩謙簽立系爭支票,被告蔡東宏也被脅迫於系爭支票背書。鄧浩謙合計已給付原告超過1500萬元之款項,遠超過原告實際投資之100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双炎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蔡東宏背書之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15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其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規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原因關係有爭執,票據債務人應先舉證,執票人在票據債務人盡舉證責任前無須舉證原因關係。因此,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双炎公司法定代理人鄧浩謙辯稱簽立系爭支票是因遭脅迫等情,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遽認被告果有遭受強暴脅迫之情,所辯即無可採。 ⒉被告蔡東宏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鄧浩謙之100 0萬元借款利息,本金已清償完畢,故無利息債權,此於 本件刑案認定明確,並以原告及鄧浩謙於本件刑案之陳述為據等語,與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互異,依上說明,被告蔡東宏對此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蔡東宏辯稱本件刑案中,原告已自承1000萬元本金已清償完竣等語,然尚無從以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逕行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仍應依卷內事證為斷。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刑案偵訊時稱:105年8日23日有與鄧浩謙簽立璞石投資契約,投資建信公司1000萬元,於建案完成後可分房屋或利潤300萬元,我沒有確認興建情形,也 無人告知何時可分潤;當時鄧浩謙有開1300萬元之支票給我作為擔保票,後來要我把票抽回來,我會擔心,就於107年寫存證信來給建信公司,後來才和被告蔡東宏 、鄧浩謙相約見面。見面時被告蔡東宏要我不要分房屋,他願意在支票背書,鄧浩謙有開票,我想給對方3年 時間給付,但建信公司表示需要5年;本金1000萬元有 開票還我,還款時間不記得,就是希望我不要分房子,給他們賣,我同意,但要求被告蔡東宏要在支票背書等語(見他字卷第69-70頁),可認原告於偵查中主張之系 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投資之獲利。 ⑵而被告蔡東宏於本件刑案偵訊時稱:系爭支票是我背書的,因為當時原告跟鄧浩謙要錢,我想說支持鄧浩謙就幫他背書;當時鄧浩謙找了好幾個投資都不了了之,有約我在工地前談,就是怕鄧浩謙會跳票,才會要我背書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依被告蔡東宏上開陳述,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鄧浩謙之借款利息債權。 ⑶鄧浩謙於本件刑案偵訊時稱:我當時有跟原告簽投資契約,本來要以双炎公司名義簽約…其中300萬元是建案完 成後要給原告的利潤,已兌現予原告,本金1000萬元部分尚未兌現…原告和其男友多次請黑道背景的人脅迫我開票,相約協商時被告蔡東宏有在場,可證有黑道脅迫我與被告蔡東宏要將1000萬元及100多萬元之利息還給 原告,還有另外一張300多萬元的利息。後續被告蔡東 宏就把價值1000多萬的現金返還給告訴人,當下我又被脅迫簽系爭支票,這張我無法兌現…我無法償還這不存在的債權,當時是被脅迫,對方說5年內要把錢返還等 語(見他字卷第81-82頁)。可見鄧浩謙於本件刑案係辯 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遭脅迫所簽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亦無從認定係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利息。 ⒊綜上,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經兩造確立,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被告仍應先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之上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藉此推論原告與鄧浩謙間有被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難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鄧浩謙間借貸之利息債務,依上說明,被告均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另縱使鄧浩謙提出已支付原告款項之證明,然尚難認定該款項與系爭支票有關,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執有被告双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蔡東宏為背書人,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楊霽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CY0000000 30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双炎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 方貞雅 112年11月15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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