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棋棟、王曉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林棋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王曉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登記結婚迄今,並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詎料,被告於000年00月間突然要求原告一同前 往兒福聯盟進行婚姻諮商,惟被告於諮商過程中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原告錯愕不已,同時對被告各種下班晚歸、假日外出之行徑有所懷疑。嗣於111年11月4日,原告發現被告在接送未成年子女上課後竟與不明男子十指交握、舉止親暱,一同前往位在新竹市東區之薇閣精品旅館,原告深受打擊、痛苦不已,對被告之信任也隨之瓦解。而原告亦自未成年子女口中聽聞,被告假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時,會與一位「Benson叔叔」同住在一間飯店房間,且「Benson叔叔」會對未成年子女表示我很喜歡你媽媽等語。原告不敢置信,遂追問被告始末詳情,被告於追問下雖承認其外遇對象係訴外人「林文正」,然不願提供其他資訊,迴護他人之態度更令原告心寒。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不思協力保持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而與不明男子過從甚密,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與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不尊重婚姻之態度,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令原告身心倶疲、瀕臨崩潰,造成原告受有嚴重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被告所指摘關於原告與其前女友糾纏不清一事,實係因被告 心思敏感、思慮過多所臆測。又雙方於108年5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僅係為安撫被告所簽署,並不代表原告有承認其與前女友曾有何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被告上開所述原告之作為屬實,亦不代表本件被告婚内出軌一事即屬合理。又縱兩造曾簽署保證如有違約即視同雙方同意離婚之系爭協議書,然就法定婚姻消滅之方式而言,尚無離婚之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自對維護婚姻之忠誠負有義務。又雖被告稱其與原告早已感情破裂、並無夫妻之實等語,但無論原告與被告之間之感情狀況是否融洽美滿,皆非被告得以發展婚外情之理由。被告也早已承認出軌並告知該第三者之姓名,已構成訴訟外自認,是被告與「林文正」之間的交往已超出一般朋友之情誼,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情,已屬有據。被告與「林文正」究竟相識多久、如何相處等節,僅係被告自說自話。又被告與原告當時仍住在同一屋簷之下,不可能毫無接觸,縱被告當時對原告早已無夫妻之情,亦不可認原告同被告已不把原告當作丈夫看待,自不應因被告對兩造間之感情棄若敝屣之舉措,進而否定原告因被告婚内出軌一事所受之傷害。又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卻執意與「林文正」發展婚外情,無視其對婚姻應保有之忠誠,致原告因此導致其身心煎熬,精神遭受莫大痛苦,甚至因此罹患憂鬱症,需要長期看診並服藥穩定情緒。 ㈢更有甚者,兩造所生之子於111年10月20日竟說出被告跟「林 文正」帶其出去遊玩,並住在喜來登飯店,期間兩造之子還親眼目睹被告跟「林文正」親親摟摟抱抱,且睡在一起,令為人父之原告情何以堪。之後被告於同年月28日又帶兩造之子前去新竹新豐小叮噹遊樂園,並與「林文正」一同住宿過夜。再於同年11月8日兩造之子復又親口向原告陳述,近日 又見被告與「林文正」摟摟抱抱且睡再一起,而同年月12日被告就帶同兩造之子與「林文正」前往花蓮遊玩,三人一同住宿過夜。被告如此頻繁在兩造之子面前做出種種不堪入目之行為,不僅傷害小孩心靈,更重創原被告夫妻二人在小孩心中的形象,嚴重戕害兒童之身心發展,身為父親的原告除因此在小孩心中形象重到傷害,也擔憂小孩人格之發展,原告每每在夜深人靜之時,常不禁感到悲愴而潸然淚流不止。㈣綜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一事至臻明確,絕非如被告所述僅係侵害甚微。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訴請與原告離婚,業經鈞院112度婚字第36號判決離婚 (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該判決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自結婚起即對被告不忠,屢犯不改,雙方立下系爭協議書,若原告再犯視為同意離婚,原告果然再犯,被告以為既視為同意離婚才結識異性,而且原告於系爭離婚事件中已經原諒此事。 ㈡原告稱被告突邀原告去兒福聯盟,因而感到詫異及錯愕等語均不屬實。兩造去兒福聯盟是為踐行小孩入小學前辦好離婚的計畫,於111年7月便已開始執行,被告認識「林文正」則為同年10月、11月的事。又被告確實於111年11月4日白天與「林文正」進入薇閣,但二人未過夜也未發生性行為,只是共進早餐而已。至於原告主張自未成年子女口中聽聞等語,乃原告無中生有、自說自話,不足採信。 ㈢原告提出新竹市生命線心理諮商所諮商證明及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主張因此事其罹患憂鬱症等語,絕非事實,兩造仍同住一屋,原告並無身心方面問題,只是企圖欺瞞法院。此事不及被告過去所受的傷害於萬分之一。且心理諮商涵蓋層面廣泛、多端,真偽難辨,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載「個案因婚姻面臨危機產生憂鬱與激躁情緒」等字,亦係依原告主訴就診原因所為,且未診斷原告已罹憂鬱症,難謂原告因被告所為而罹患憂鬱症及受有精神上痛苦。 ㈣原告婚後與訴外人王秀婷情纏長達多年,原告為保證改過之決心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但被告並無宥恕原告之意,且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亦僅為虛應被告。由原告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隨即與小三同一陣線,辱罵被告「賤女人」,要小三小心提防被告等節,顯見原告對被告早已無夫妻感情。再者,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旋即違約,被告對原告一再說謊備感厭惡,二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各自生活,雙方已無感情,被告僅係為了孩子就醫問題而未搬離原址,於小孩早療結束將學前,勉強與原告同住一屋簷下。 ㈤綜上,兩造早已無夫妻感情,自108年2月迄今均各過各的生活,時間非短,更已執行離婚登記手續,被告不否認與異性結識,惟僅短短一個月即未再聯繫、往來,對原告而言並未受有任何精神上之痛苦。如鈞院仍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請審酌交往時間短暫,情節實屬輕微,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顯不相當,顯然過高。此與原告與王秀婷自105年起至108年在一起長達4年乙節無可比擬,僅因被告 對王秀婷請求賠償50萬元(後雙方以15萬元調解成立),原告欲報復被告而已。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林文正」(原告雖主張為 林文正,但無任何年籍資料,下稱甲男)牽手前往旅館照片 、諮商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 被告固不否認曾與甲男牽手至旅館等節,惟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觀之上開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見被告確 實與甲男牽手進入旅館,且被告並不否認有結識甲男、牽手同至旅館一事,據此以觀,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與甲男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假日攜同小孩與甲男外出遊玩,且小孩親眼見證被告與甲男摟抱同睡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視為同意離婚,被告才結識異性,且被告與甲男只在旅館共進早餐而已,兩造亦早已無夫妻感情等語,然系爭離婚事件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離婚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是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依上說明,兩造均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衡情顯已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謹守之分際,且被告行為時其與原告間之感情,亦與被告所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實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縱然兩造之婚姻早已生破綻,然被告上開所為,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復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本件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及兩造於本件事發前,即因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王秀婷間之親暱行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然簽署後兩造仍因原告繼續與王秀婷聯繫而發生爭執,此有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離婚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楊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