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吉利豐瀝青工業有限公司、湯富生、華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彭月琴、華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范成沂、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劉世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吉利豐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富生 被 告 華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月琴 被 告 華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成沂 被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翔 訴訟代理人 曾仁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一、訴之聲明。 二、回復工廠登記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補繳15,335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