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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黃世誠
  • 法定代理人
    范君嬪、范成沂、劉世翔

  • 原告
    吉利豐瀝青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彭秀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吉利豐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華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君嬪 被 告 華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成沂 被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翔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即 全體清算人(股東會決議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經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簽名與用印之起訴狀及本件請求權基礎,併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吉利豐瀝青工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遭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且原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有清算人查詢結果及章程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僅列其股東之一湯富生為法定代理人,書狀復均由湯富生一人列名具狀,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故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然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故命原告一併補正。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尚餘有裁判費未繳,將待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另行通知原告繳納,附此敘明。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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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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