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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昇
訴訟代理人
張銘隆
被告
羅青雲

林秋霞(即羅文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秋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文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青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98元,及被告羅青雲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林秋霞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被告羅文彥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秋霞等情,此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佐,其應承受訴訟,惟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14年5月1日裁定命其為羅文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羅青雲、羅文彥、羅瑞光、陳武堂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3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九唐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又撤回對該公司之起訴,另因羅文彥死亡而由被告林秋霞承受訴訟,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林秋霞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羅文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青雲連帶給付原告25萬3,398元,因九唐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即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本件原被訴之陳武堂、羅瑞光,因陳武堂、羅瑞光分別於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6日經本院調解程序與原告當庭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正本2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59至60頁),則陳武堂、羅瑞光與原告間之本件訴訟,即於調解成立之時歸於消滅。

四、被告羅青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青雲(綽號「文哥」)於110年間,見原告向訴外人南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閎公司)所承租管領之鐵板(規格為每片5米2乘1米8)放置於新竹市○○區○○路0段0號工地處,於夜間無人看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繼承人羅文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日晚間6時55分許,由羅文彥聯繫不知情之陳武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助手1名)及不知情之羅瑞光前往上址工地,羅青雲先命羅文彥調整現場監視器位置,並由羅文彥指示陳武堂及其助手將該址鐵板9塊吊掛裝載至上揭大貨車車斗,又由羅文彥指示羅瑞光實施該址出入口之交通管制,以利上揭大貨車進出,鐵板9塊上車後,羅瑞光領得羅文彥先行墊支而交付之2,500元報酬,即騎乘機車先行離去,其後,由羅文彥指示陳武堂駕駛上揭大貨車跟隨羅青雲、羅文彥所搭乘之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地點,與年籍不詳之買家會合,羅青雲將上開鐵板以15萬元出售與該買家,並指示陳武堂將上揭鐵板卸載而交付該買家,羅青雲經由羅文彥交付5萬5,000元費用與陳武堂(本次載運費用為25,000元,其餘3萬元為先前羅青雲、羅文彥指示陳武堂至臺中地區戴貨未果2次所積欠未付之費用),並將羅文彥墊付之2,500元交與羅文彥後,分配贓款2萬7,000元與羅文彥,剩餘款項悉歸羅青雲所有。南閎公司因被告羅青雲與羅文彥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共計37萬3,398元,故上開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南閎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已經跟陳武堂成立調解獲賠12萬元,扣除後尚有25萬3,398元之損害。惟羅文彥於113年9月20日死亡,而被告林秋霞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文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青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其願意賠償,然現在沒錢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秋霞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其雖願意賠償,但拿到多少賠多少,僅願賠償2萬7,0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羅青雲與羅文彥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青雲、羅文彥共同犯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9月,同案被告之羅瑞光、陳武堂則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可佐,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羅青雲與羅文彥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37萬3,398元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計價單(實作實算)、請款單、統一發票、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39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13至27頁),則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羅青雲與羅文彥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37萬3,398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於與陳武堂達成訴訟上調解後,迄今已自陳武堂處受償12萬元,並自行扣除已受償之12萬元,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萬3,398元(計算式:373,398-120,000=253,398)。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羅文彥於113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秋霞,依前揭規定,被告林秋霞就羅文彥生前所負之債務,應僅於繼承羅文彥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秋霞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文彥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青雲連帶給付25萬3,398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羅青雲,另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羅文彥,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字卷第35、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羅青雲自111年10月14日起,被告林秋霞自111年10月13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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