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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林聖鴻
被告
黃浩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107.5公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因疲勞駕駛而不慎睡著,自後方撞擊前方由訴外人盧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盧志強所駕駛之車輛往前推撞前方因塞車怠速、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林吉裕所駕駛、停等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林吉裕之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彭學烘所駕駛、停等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8萬元、鑑定費用1萬3000元、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4萬8,163元等損害,以上共計34萬1593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所附之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2年11月版、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收據、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5至27頁、第103至115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物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430元,此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證,而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80萬元,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間發生事故,而該車修護完成後仍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28萬元等情,有該會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泰字第6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28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先後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1萬元而將系爭車輛分別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等節,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該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其中一家鑑定是因被告認有誤而再請求原告另鑑定,鑑定金額相同,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3000元。

⒋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原係原告日常通勤使用之交通工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須修復,修車期間一共支出租車費用4萬8163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速外人佳揚租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維修廠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板噴廠關於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所需天數,據該公司覆以: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日進場進行估價維修,並於112年2月25日取車離廠,總維修工作天數為76天(不含過年及國定假日)等語,有該公司114年3月13日陳報狀及工作傳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損失共計4萬8163元元,應屬合理。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萬15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80,000元+鑑定費用13,000元+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48,163元=341,59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1,593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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