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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5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楊祐庭

上訴人
即原告
宋佳珍
被上訴人
即被告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鈺梅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07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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