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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4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宗育

上訴人
即原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原告
楊瑜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莊永正

黃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57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確定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63,265元,是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063,2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578元,而上訴人尚未繳納,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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