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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楊祐庭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被告
金錢多茶飲專賣店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宥妡即陳芝頤
被告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金錢多茶飲專賣店係合夥事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向其登記機關辦理歇業,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惟本件乃原告就其對金錢多茶飲專賣店之債權,即合夥財產為請求,則本件債權尚未確定之前,金錢多茶飲專賣店之合夥財產自無清算完結之可能,既尚未清算完結,應認其合夥關係於清算範圍內尚為存續而未消滅,仍屬非法人團體並具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且以原合夥法定代理人陳宥妡即陳芝頤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吳彥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錢多茶飲專賣店於110年9月29日邀同被告陳宥妡即陳芝頤、吳彥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借據第5點所載計息方式,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72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浮動利息(現為百分之2.295),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204,777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金錢多茶飲專賣店、陳宥妡即陳芝頤部分:對於欠款沒有意見,只是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㈡吳彥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金錢多茶飲專賣店、陳宥妡即陳芝頤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吳彥勳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錢多茶飲專賣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04,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宥妡即陳芝頤、吳彥勳為金錢多茶飲專賣店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金錢多茶飲專賣店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及年利率 違約金 1 9,331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95,446元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204,77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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