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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程柄松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被告
張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十元購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喬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喬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1年6月1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樺」名義聯繫原告,佯稱:有大宗交易可供投資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至日盛銀行八德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提領,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46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4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0萬元,核屬有據,自當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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