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銘
- 被告
- 邱亮瑜即和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至116年5月25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1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同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25日,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尚積欠本金335,869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