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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2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楊祐庭

原告
胡凱強
訴訟代理人
胡寶英
被告
楊育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前述房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陳報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陳報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親簽後,迄今原告仍未補正,且逾相當時日。茲再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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