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蔡孟芳、楊明箴、林麗玉
- 上訴人李志豪
- 被上訴人張振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李志豪 被上訴人 張振銓 訴訟代理人 蔡學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更。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2項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00元(見 本院卷第130頁);並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上 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訴訟部分廢棄。⒉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69-1 70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112年3月30日下午發生車禍,隔天是禮拜五、清明連續假期。被上訴人清明連續假期後才打電話跟我聯絡,我請被上訴人趕快過來看車況,但被上訴人直到同年4月14日才去車廠 ,期間總共15日也要補償損失,一天以2,000元計算,肇責 部分被上訴人張振銓應承擔70%,總共應該是21,000元,但 我只請求20,000元。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車子復原,但是被上訴人一直要拖到初判表出來才要做,如果上訴人自己復原被上訴人會要求折舊。上訴人從4月到9月之間沒有營業。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訴訟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維修乃車主之權利,上訴人本可自行決定車輛修理時間,被上訴人無權決定上訴人車輛是否動工維修,應以實際維修之天數判賠,如果上訴人急著用車,可以自行復原,保險公司也不會要求折舊。但上訴人是要保險公司直接去車廠付錢,上訴人不願意先付錢,要保險公司負責,所以時間才會拖這麼久。且營業損失之認定需以計程車同業公會之日淨利0000-0000元作為判賠標準。依警方初判表上訴人為起步未注意 其他車(人)安全,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足以妨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危險性,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70、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30。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給付的部分,不再爭執。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振銓於112年3月30日1 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一路與文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上訴人李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其前方,而上訴人李志豪所駕系爭車輛左側與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間,並無可供汽車安全通行之間隔,被上訴人張振銓竟疏未注意其車輛與系爭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附近,致兩車並行之間隔不足,亦未及注意其車輛前方之上訴人李志豪所駕系爭車輛,貿然在前揭光明一路與文田街交岔路口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李志豪受有上背及左臀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審判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50,0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元+營業損失2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5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50,094元)。並認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上訴人 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30,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30,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核減為35,066元,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給付的部分不爭執;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營業損失(即工作損失)部分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元,其餘部分不爭執。是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等待被上訴人前往車廠勘車期間15日,共20,000元營業損失,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㈡、經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係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9月22日,共10日,為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有錡利汽車修理廠工單上進廠及交車日期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第28、66頁)(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雖稱112年3月30日下午發生車禍,隔天是禮拜五、清明連續假期,被上訴人直到同年4月14日才去車廠看車,總共15日也要補償損失等語; 然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3月30日15時18分星期四,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即請裕新汽車車股份有限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修復費用進行估價,估價單記載工時為:4工時、56工時,有修理費用評估單、道路交交通事故 調查表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5號卷第16、22-25頁),上訴人前曾於107年5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將前開車輛交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 繕,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65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明,是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可立即維修系爭車輛,上訴人雖稱「如果上訴人自己復原被上訴人會要求折舊」;然被上訴人稱「如果上訴人急著用車,可以自行復原,保險公司也不會要求折舊,但上訴人是要保險公司直接去車廠付錢、上訴人不願意先付錢」,惟保險公司之確認理賠與否,乃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對保險公司本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更與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上訴人若要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車費用,僅須提出足資證明修車費用之單據即可,毋庸得被上訴人或及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同意,縱使未能就維修費用達成共識,上訴人仍得先將系爭車輛進行修繕,之後再持維修費用之憑據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或訴訟,可徵上訴人並無得到被上訴人或其保險公司同意後始為修繕系爭車輛之必要,故上訴人稱等待被上訴人前往車廠勘車而無法修復之期間,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強令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損害。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須之實際修繕期間為10日,此部分工作損失業據原審判決准許在案,上訴人再請求等待被上訴人至車廠勘車期間15日之營業損失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原審判決金額外,再賠償營業損失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高嘉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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