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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孟芳王佳惠楊明箴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喬培祥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彭烈靖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上訴人要求東方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靖公司)買回上訴人名下股票未果,為了毀滅被上訴人人格,惡意於東方靖公司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為不實指稱,致群組成員誤認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在東方靖公司之投資款、作假帳欺騙全體股東、將易經學會(即社團法人中華昊天道統公孫軒轅黃帝嗣易經羅經盤經傳學會,下稱系爭學會)作為洗錢、開收據之工具等情,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極大損害,原審僅命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賠償金額應屬過低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原審判決雖認東方靖公司財報已透過網路公開,上訴人自得據此閱覽而確認公司財務款項及金流,進而確認被上訴人是否侵占公款。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報資料僅有會計科目及金額,無法看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及捐款給易經學會之200萬元是否有進入東方靖公司帳戶;又上訴人質疑交由公司總經理徐綉偵帶回之200萬元未有收據、未入公司帳戶後,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退出系爭群組,官方帳號亦封鎖上訴人,上訴人復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收據及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之證明,惟未獲回覆,故上訴人確實有相當理由相信其借與公司之200萬元並未入公司帳戶而係遭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為東方靖公司股東及系爭學會之捐款者,本於適當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懷疑或推理被上訴人侵占公款及作假帳,而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非以侵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上訴人係出於善意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50萬元本息,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於12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群組發言,指摘上訴人侵占款項、作假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極大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於系爭群組發言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而情節重大?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述之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東方靖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股東。東方靖公司設立於107年2月間,所營事業項目為資訊軟體、資料處理及其他顧問服務業,並於股東間設立系爭群組作為溝通訊息、取得資訊之平台;又系爭學會為被上訴人之父彭暐榮所創立,上訴人為系爭學會名譽理事長,被上訴人為會員兼天師議會副議長。上訴人曾於109年間捐款200萬元予系爭學會(其中50萬元由上訴人之女喬安琪名義匯款),又於110年2月、4月間,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款項,並由東方靖公司之總經理徐绣偵代為收受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學會109年度捐款/收據明細表、會員名冊及名譽理事顧問名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05至209頁)。又證人即東方靖公司前總經理徐绣偵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是否有指示110年2月、4月至台北向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拿取各100萬現金?)有」、「(是否知道原告為何向被告拿二百萬元?)因為被告有將他的帳戶委託給原告,原告是東方靖公司的負責人,原告有請被告把他的帳戶給他操作」、「當初被告請原告在成立公司初期投資不善,公司資金吃緊需要有資金入資,所以原告母親就請原告跟我一起上去台北請託被告幫忙解決公司資金困難」、「(這個兩百萬元是原告個人還是被告要給公司的?)是因為原告跟被告說公司沒有辦法支出公司財務預算,跟被告說他幫他操作之帳戶已有獲利,是否可以支付兩百萬解決公司財務問題及股東分紅問題」、「(請問你向被告拿取的兩百萬,後來是否有進入公司帳戶?)公司的內帳是原告的母親做的,我並不清楚是否有入帳,因為我看不到公司的帳」、「(公司到底是賺錢或賠錢?)因為我們沒辦法看到公司確實之損益,只有在111年6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才知道他累積五年扣除開銷還是呈現虧損狀態」、「(有無公司股東要求原告要分紅?)有,公司在成立近三年已有許多股東反應,在平台都聽到負責人說他操盤有多厲害,但是怎麼都沒分到紅」、「(你剛才說你在110年2月、4月兩次到台北拿一百萬元,拿回來後交給誰?)給原告本人」、「(被告有無要求公司要開收據?)有」、「(原告有開收據給被告嗎?)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另證人即東方靖公司原始股東王芊文亦到庭證稱:「(知否上訴人即喬培祥有捐款給學會或東方靖公司?)捐款學會的部分,因為我也是學會的會員,所以我們每年都會召開學會的會員大會,開會時學會會給我們會員資料,資料當中有一份學會的狀況收支表,上面有記載捐款人及捐款金額,我看到喬培祥捐款150萬元,喬安琪捐款50萬元,加起來總共200萬元。捐款東方靖公司的部分,喬培祥有捐款200萬元,我原本不知道是喬培祥捐的,我會知道捐款200萬元是因為東方靖公司的董事長彭烈靖有在東方靖公司的官網PO出「2022年給股東的公開信」,當中有提到案一跟案二,其中案一是彭烈靖幫「某人」操作股票的績效,「某人」為了感謝彭烈靖捐款200 萬元給彭烈靖個人,我事後才知道「某人」指的是喬培祥,我會知道是因為彭烈靖在東方靖的股東LINE群組說的,彭烈靖在群組中會將幫公司或他人操作股票的績效PO在上面,他會提到是幫誰的績效」、「(妳方稱妳有會計的學經歷,東方靖公司替學會製作APP 有一筆收入224萬2000元,若這些收入要入帳,需要什麼憑證?)因為這個金額蠻高的,一般我們會看的點是委託與受委託者應該訂有一個合約,合約必需明確載明委託項目、委託範圍、計價方式、付款方式等等條件,完成軟體開發之後,東方靖公司要跟學會請款時,東方靖公司必須要開發票請款」、「(妳方才提到彭烈靖說他當年度要分紅,這是來自於公司操作股票,對方會匯入公司作為股東分紅,妳方才又提到2022年東方靖公司給股東的公開信中提到案一的操作有獲利會捐款給彭烈靖,能否說明這兩者間的錢是要給公司,還是彭烈靖個人?)彭烈靖原本跟我們股東說他幫對方代操獲利的分紅會入到公司,這樣公司就要入賬,公司才有錢分紅,以這個角度來看,我覺得彭烈靖在2022年給股東的公開信中所說的案一 200萬元不是要給他個人,應該是要給公司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東方靖2022公開信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13至218頁)。查證人徐绣偵為東方靖公司之前總經理,並負責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200萬元款項,就其受託經辦事項而聞見之事實所為之上開證言,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應堪採信。另證人王芹文為東方靖公司股東,與兩造或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為偏頗何方而虛偽證述之虞,所陳亦堪採信。是由證人上開所述,可知上訴人交付徐绣偵之200萬元款項,雖兩造對於原因關係究為借款亦或代操股票獲利分紅各執一詞,然上訴人交付之目的係為幫忙解決東方靖公司財務及股東分紅問題,應可認定。且上訴人就該筆款項並曾要求提供收據,而東方靖公司嗣後並無交付收據或有具體分紅措施,則上訴人主觀認其交付之200萬元最後落入被上訴人之手,而未列入公司收支帳目,並認遭被上訴人侵占及製作假帳,並非毫無所據。

㈢又就系爭學會收受之捐款用途部分,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學會榮譽理事長,因學會募款建廟其乃捐款2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而系爭學會於109年間以224萬2,000元之價格委請東方靖公司製作系爭學會之APP,雖有製作相關收支明細,並有東方靖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80、297至301頁)。惟觀之上開APP內容僅具簡易查詢功能,有系爭學會網站及文宣連結、萬年曆App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至353頁),其製作費用竟高達224萬餘元,二者已顯不相當,系爭學會以超出合理價格委託東方靖公司製作APP,卻未以書面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亦有違常情。再依證人王芊文於本院證稱:「學會109年度經費收支報告表所呈現的軟體製作費224萬2000元是費用,比對東方靖公司的綜合損益表,無法對應出金額,東方靖公司109年資產負債表因為報表呈現的是年底餘額,沒有資金流的文件資料,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有到東方靖公司的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上訴人雖為東方靖公司股東及系爭學會名譽理事長,仍不易透過比對東方靖公司財報資料,確認上訴人所捐款項之流向,則上訴人因此懷疑被上訴人侵吞款項、作假帳等語,亦非毫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身為東方靖公司股東及系爭學會之捐款者,並自掏200萬元協助解決公司財務及捐款200萬元助學會建廟,自得就上開款項之用途為相當之關注及表達意見。嗣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所為之發言,係回應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張貼之公開信,內容涉及東方靖公司股東及系爭學會捐款人權益等公益事項,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得為相當之陳述,縱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基於上訴人所為言論對公益辯論之貢獻度及公共事務之助益,於上訴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應予相對較大之容錯空間,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況上訴人就其發言,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上訴人既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不實言論,事後縱使證明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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