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羅傑即竹冶聯合設計工作室
- 相對人
- 簡佑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780,000元為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5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業經聲請人陸續清償、所剩無幾,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以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其部份清償,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相對人尚未收取之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6個月,則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約為78萬元(計算式:2,000,000×6%×6.5=780,000),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8萬元。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3,473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致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