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彭淑苑周美玲楊子龍

聲請人
台灣大協恒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祝舜
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代理人
張良謙律師
相對人
韓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91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再易字12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再易字12號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91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次查,本院112度司執字第59109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為拆屋還地,就拆除範圍之陽臺等地上物,共計58.8平方公尺,核課系爭坐落新竹市柑林段345之1、之2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而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若准予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對聲請人財產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應係依該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為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56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聲請執行上開地上物立即使用、收益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判長法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