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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彭淑苑

聲請人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
相對人
聯陞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20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75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0號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有爭議,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且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聲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之財產在本院管轄區域,經苗栗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就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訴訟,上開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0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基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利息等,故債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上開財產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上訴獲准停止執行等情,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3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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