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成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成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商優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商優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第371條核准登記之外國公司,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於我國境內負責人及相對人之臺灣分公司之經理。現兩造因勞動契約涉有紛爭處於對立關係而存有利害衝突,聲請人無法就前揭紛爭所涉之訴訟、非訟事件,擔任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訴訟或非訟代理人。觀諸相對人及其臺灣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我國境內唯一之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且相對人亦未另行指定並登記新任訴訟、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該公司應訴,致本件相關訴訟、非訟程序均無從進行,更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倘若依法有法定代理人,僅係聲請人不知何人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法院自不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否則不啻侵害原本法定代理人之權限。三、經查,相對人係依法國法律之規定,在法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而於我國核准登記之外國公司,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於我國境內負責人及相對人之臺灣分公司之經理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參。然觀諸相對人之外國公司登記表,相對人尚有非本國籍之執行長ELOYJean-Christophe及董事MILLIER Paul 、MAILLOT Isabelle 及KAPLAN Lloyd等人,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關於外國法人之法人機關及其組織與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係依本國法,則相對人之法人機關及其組織與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應依法國法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縱因利害衝突無法就前揭紛爭擔任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既設有執行長及董事,其依本國法是否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即非無疑。從而,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