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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莊晶晶
原告
莊雅茹
原告
莊舒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勻律師
被告
楊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價為3,8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併計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共22月又8日,按每月25,000元計算之金額556,667元(計算式:25,000*(22+8/30)=55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6,667元(計算式:3,800,000+556,667=4,356,6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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