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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高上茹

原告
邱俊廷
被告
黃津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4,2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系爭房屋之價值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其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6,200元,加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36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74,2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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