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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古玉枝
被告
黃淑惠

陳誌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77,8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併計24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共1月又15日,按每月40,000元計算之金額60,000元(計算式:40,000*(1+15/30)=60,000),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7,800元(計算式:77,800+240,000+60,000=377,800)。另前揭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7,800元(計算式:377,800+1,500,000=1,877,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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