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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執行之標的價值為斷,而原告主張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92,718元,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循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92,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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