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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蔡欣怡

原告
恆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被告
黃呂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之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衡酌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其具有通行權為前提,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屬同一,本件僅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核課裁判費。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無客觀數據可供確認,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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