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新群、涔宇科技有限公司、呂錦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群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涔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而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有規定,然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段000號E區之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9,000元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將新竹市政府核准,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址設新竹市○○區○○路○路000號(2樓E區)之工廠登記證註銷;㈤被 告應將涔宇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新竹市○○區○○路○路0 00號2樓辦理遷出登記。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係依據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廠房之價額核定為767,654元;訴之聲明第4、5項之 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而註銷工廠登記證及遷出公司地址,均屬營業地址之更動,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說明因被告辦理遷出公司登記地址及註銷工廠登記證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再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行政規費、水電費、電梯維護費、廢棄物清除費用等共495,306元,與前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不同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2,960元(計算式:767, 654元+495,306元+1,650,000元=2,912,9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908元。原告應於主文第1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908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