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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和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山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告
韓叡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訴狀載明系爭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惟未提出房屋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以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最近一期房屋稅單上所列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價值之金額,再加計其餘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之金額,以上總計之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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