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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調整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鄭何瑞燕
原告
鄭金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告
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捌萬零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1日所簽訂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列,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各年度租金,自113年8月1日起,應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820,000元。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記載「二、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每年租金約定為壹佰玖拾壹萬元…」等語(原告主張其中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誤繕),而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3,820,000元,故調整後每年增加之收入為1,910,000元(計算式:3,820,000-1,910,000=1,910,000)。又兩造就租期未約定期限,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00,000元(計算式:1,910,000*10=19,1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0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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