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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羅傑即竹冶聯合設計工作室
被告
簡佑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5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17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5月21日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前一日即113年7月15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17,970元,合計總額為2,263,9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263,93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①本票債權2,000,000元 ②程序費用2,000元 ③執行費用17,970元 1 利息 1,000,000元 110年8月17日 113年7月15日 6% 174,754.1元  2 利息 1,000,000元 112年5月21日 113年7月15日 6% 69,205.48元  小計      243,959.58元 合計       2,263,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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