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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洪珍崧
被告
鄭胥凱

洪珍維

洪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胥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黃水柿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按各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珍維以:遺產有多少伊完全不知情,辦繼承也沒有通知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淑芬以:洪黃水柿之存摺當初在伊這裡,現在伊不確定。保險櫃有身分證影本及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鄭胥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自無從逕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㈡經查,洪黃水柿於104年8月1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洪黃水柿之遺產,兩造為洪黃水柿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竹司調卷第69至71、127至143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113年5月24日新市稅房字第1136610777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4322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案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第51至59、73至111頁),固堪認定。

㈢惟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4322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本院竹司調卷第87頁),洪黃水柿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存款及金融機構保管箱等財產。原告與被告洪珍維、洪淑芬均陳明:未曾就洪黃水柿之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認洪黃水柿之遺產未曾經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關係。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各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洪珍維、洪淑芬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備註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兩造公同共有1/1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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