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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涂蓁尉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告
鍾逸勳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5日所簽賠償協議書,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同日所簽發之本票於減輕給付責任後,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同年月25日下午5時許,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KNB-5701號牌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勤,因超時工作及被告使系爭車輛超載等原因,不慎於當晚8時許在濱海公路與國道一號南向五堵出口轉彎處衝撞護欄後翻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於被告未提出理賠依據之情況下,即於112年11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明願給付被告14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面額1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原本希冀以工作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用以清償被告,惟被告竟未如期給付薪資,致原告無以維生,乃於同年12月18日離職。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時,係被告虛構不實之修繕費用訛詐原告,使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及修復金額之真假認識錯誤,原告得予撤銷。退步言之,原告誤認系爭車輛損失程度,誤認修繕費高達140萬元,屬民法第88條第2項對物之性質誤認,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並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無該140萬元債權存在。再者,被告趁原告害怕失去工作機會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情狀,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法院應允許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與本票之法律行為(備位聲明),或減輕原告之給付責任為40萬元(次備位聲明)。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或減輕,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1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為此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被告對原告之14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應予撤銷。㈢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及原告所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逾4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即已將第三人拖拉庫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估價單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原告。該估價單之費用加總為1,762,556元,被告實際支付修車費164萬元,尚不計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之營業損失53,590元,被告所受損害遠高於兩造合意之賠償金額14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或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且原告於事發後1個月始親書系爭協議書、簽立系爭本票,乃深思熟慮後之行為,亦無急迫、輕率之情狀。另原告已有多年駕駛經歷,更非對車輛維修及費用毫無經驗之人。原告所訴撤銷系爭協議書、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責任、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撤銷事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受僱於被告,同年月25日駕駛系爭爭輛,不慎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傳送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之估價單給原告,兩造經原證4錄音譯文所示之討論後,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均未為爭執。原告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是受被告詐欺或出於錯誤,得予撤銷,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情狀,得請求法院撤銷或減少給付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應就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是否受詐欺或出於錯誤意思表示,或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得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等為論斷。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是因受被告詐欺,亦未能證明係出於錯誤,自無從撤銷,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14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如何為詐欺行為,並未詳為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傳送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0日經拖拉庫有限公司估價之照片(參卷宗第109頁、第17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1,762,556元,且兩造議定賠償金額之錄音譯文中,形成協議過程是原告先提議以135萬元為和解,被告希望再加5萬,經原告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參卷宗第149頁)等情觀之,被告已傳送估價單給原告,且兩造於達成協議前,曾經磋商,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以其受詐欺為由,訴請確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係指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親自書立系爭協議書,詳載事故發生過程,語意清楚,並無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言。原告雖稱不知系爭車輛損害程度嚴重且修繕費用高達140萬元,屬所謂物之性質之錯誤,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對於系爭車輛損害程度及維修費用之認識,是否屬「物之性質」之認識,已非無疑,況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親書系爭協議書前,業已於112年11月3日收到被告傳送之估價單,已得為賠償金額之評估,無從認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程度、維修金額有誤認,原告稱其意思表示錯誤,得據以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撤銷系爭協議書、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云云,亦非有據: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為主張為舉證。

⒉原告就此,僅陳稱其受僱之初發生事故,擔心失去工作機會,若無工作又須賠償被告損失,生活將無以為繼,故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不敢有任何意見,始在未經公正第三人估價之情況下,同意以140萬元為賠償,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等情,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為憑。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確有傳送第三人提供修復系爭汽車必要費用之估價單給原告,且兩造是於事發後1個月,始在第三人廖英倫在場協助討論之情形下,商定賠償金額,原告並親自書寫協議書,載明事故發生之始末,且簽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系爭協議書、本票簽立前,原告既有1個月左右時間得以考慮,協商時又有第三人廖英倫在場協助,並經相當時間之討論,始形成共識,顯難認原告是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而原告為聯結車職業駕駛,對聯結車之結構、車況、大致之保養、維修流程、費用,應有所了解,亦難認原告就兩造紛爭解決所須考量之事項全無經驗。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應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維護系爭車輛之零件、命原告超時工作、裝載貨物超載,為與有過失,應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上述主張,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且經核均為簽署系爭協議書、本票前所應考慮之事由,與本件所應審酌之系爭協議書、本票是否具備得撤銷或減輕責任等爭點無關,爰不另為調查審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並訴請確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之140萬元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並確認系爭本票逾4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訴,經核均無理由,無從准許。而原告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之行為既未經撤銷或減輕責任,仍有效存在,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15號清價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亦乏依據,無從准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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