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 原告
-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峯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 被告
-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16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8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電線電纜材料,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將貨物運送至指定處所,並檢附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予被告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貨物,詎被告經原告持續請款,均未給付貨款,尚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860,165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860,165元,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60,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2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