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 原告
-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榮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王人傑
- 被告
-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捌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貳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而向原告訂購材料,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如期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原告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帳單後,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868,981元未清償,此有報價單、叫料單、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可憑(卷第15-117頁)。爰依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叫料單、出貨單、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5-1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86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回證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出貨單明細(卷第127-129、136頁)。
【附表二】對帳單明細(卷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