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林哲瑜
- 法定代理人林敬凱
- 原告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怡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凱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3,4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3,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敬凱為共同原告,並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林敬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具狀撤回對林敬凱之起訴,並經得其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3、269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會計,持有原告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企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發票、公司帳、大小章、會計師聯絡資訊。被告明知系爭帳戶應公款公用,竟於民國110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利用公司對其之信任,陸續自系爭帳戶不法挪用不等之金額,用於個人信貸、精品、衣服、Costco、郵資等(原告係網路服務公司, 甚少使用郵局服務,被告為保險業務員,寄送文宣郵資達上千元),或重複領取社區管理費。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敬凱與被告於112年2月24日離婚,遂向被告索取上開公司帳冊資料,方陸續發現被告將系爭帳戶款項不法侵吞入己之事實,經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先行歸還95萬元後,仍有如附表所示共計4,720,147元未歸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4,720, 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列各項印刷、餐費、文具、高鐵、日常用品、雜項支出、油資、停車費等支出,形式上有此等開銷並不否認,然被告否認有任何虧空之情事。客觀上,上開開銷幾乎都是發生在112年2月24日被告與林敬凱離婚前,於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同財共居、共同經營婚姻家庭所衍生之共同開銷,應已全部受離婚協議書效力所覆蓋! (二)林敬凱身為原告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且為100%持股獨資之公司代表人,執掌公司之運作及掌控公司財務,其勢必於社會經濟生活中較一般人有更豐富之歷練,絕非毫無財務經驗之一般人士可比,林敬凱名下公司之財務運作處於林敬凱隨時可檢查核對之狀態,林敬凱對其公司之交易資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觀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日期距今已有數年之久,若果林敬凱對上開交易資訊所呈現之金流有任何意見,則其大可以隨時檢視該帳戶之明細後立即有所反應,但林敬凱之舉措已證明其對於其隨時可檢視之交易金流並無任何反對之主張。 (三)又交易明細中最大筆之開銷為信貸,當時信貸就是為了林敬凱要去投資「瑞集腦神經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敬凱要去開立子公司「創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利其節稅。林敬凱用被告的名義向國泰世華信貸部門信貸了240萬元,其中的50萬元匯出以進行上開瑞集之投資,另200萬元先匯入林敬凱之個人帳戶,再由林敬凱之個人帳戶匯到「創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林敬凱」之帳戶,以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進而做該公司之資本額驗證,事後用途在當時林敬凱辦公室的裝修。 (四)林敬凱於112年3月14日曾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向被告要求對帳,當時林敬凱自行附上其自製存處於雲端之EXCEL表位址,點開被證2所附檔案後所見表格可知,林敬凱於該表格內已就其認為與被告「一人一半」平均分擔款項之項目,之後兩造於家中商議以95萬元作最終結算,被告隨即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返還95萬元之生活費用款項,以結束上開對帳爭議。衡以林敬凱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林敬凱既能自行核對後匯整上開EXCEL表格,顯示林敬凱 對原告公司之帳務及交易明細瞭如指掌,當時未經林敬凱寫入前開表格上且註記「一人一半」之任何內容,即為林敬凱釐算後已不欲再主張的部分,而林敬凱身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於原告公司,是原告公司亦同樣放棄權利,雙方亦已以95萬元擺平此事,原告自無再執前詞爭訟之理。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公款,用於個人信貸、印刷、餐費、文具、高鐵、日常用品、雜項、油資、停車費等支出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轉匯系爭帳戶款項之事實,然以上開開銷幾乎為被告與林敬凱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同財共居、共同經營婚姻家庭所衍生之共同開銷,應已全部受離婚協議書效力所覆蓋;林敬凱可隨時檢視系爭帳戶明細,但多年來並無任何反對;信貸用於投資瑞集公司和子公司或支付裝修款;被告與林敬凱於112年3月14日已以95萬元結算對帳爭議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敬凱與被告固於112年2月24日訂立離婚協議,約定「除前列財產外,雙方同意其餘登記於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屬於各該名義人所有」、「拋棄其他一切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代墊扶養費、贍養費等)。」,有限閱卷附離婚協議書可稽,然原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在法律上乃係不同之人格主體,即便林敬凱100%持股原告公司,依卷內事證仍難認原告公司為離婚協議書效力所及。再者,由林敬凱與被告於簽署離婚協議後之112年3月14日仍就原告公司系爭帳戶進行查帳、結算、匯款返還等舉措觀之(參被證2、3、4,見本院卷一第165-173頁),益證原告公司系爭帳戶公款遭挪用一事,不受離婚協議書效力所覆蓋,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持有原告公司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原告公司處理會計事務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公務用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354頁、本院卷二第109-125頁),並經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之海神網路公司負責人邱奕豪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3-97頁),被告對其曾為林敬凱處理若 干原告公司財務事項並未具體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實。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4日至112年3月10日經手原告公 司財務期間,挪用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5,670,147元,扣 除被告返還公司之95萬元,尚欠4,720,147元未返還原告 公司等語。經查,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敬凱就原告公司帳務曾於下列時間傳訊予被告: ⑴林敬凱於112年3月14日傳訊予被告稱:「我只算到2021/1月,正是第一次我和你講完你的事情的時候。中間很多細項,我也沒算了。剛剛看了一下,2022/12月~2023/3月, 你就領走公司354萬,裝潢的錢(粉紅色是你領走的錢) ,423(你領走的錢)-296(你說裝潢的錢)=127,一人 一半230/2=115,127+115=242萬,扣掉你說投資瑞集的50 萬,242-50=192萬,就匯款給公司192萬」等語,並傳送 公司查帳之EXCEL檔案予被告,EXCEL檔案中標註「一人一半」之款項經核算共計為2,303,590元,有對話紀錄、公 司查帳工作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171頁)。 ⑵林敬凱於112年3月24日傳訊予被告稱:「…⒉原本計算的共 同支出細節是242萬,後來你說,前面的不要算,算公司 的,從一個人115萬,後來你匯款95萬回公司。裝潢費用296萬公司出,excel上和信貸和裝潢有關的費用是432萬,000-000-00(你說有匯款給瑞集)=86萬,這部分你先匯 回給公司,如果你有查到相關有支出的,公司會再匯款給你。」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由上開兩次訊息內容可知,林敬凱與被告已就上開公司查帳之EXCEL檔案中二人平均分擔款項230萬餘元(230/2=11 5),達成由被告匯還95萬元之共識(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應認此部分款項業經結算,而不得再為爭執。而原告本件請求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編號10~12、14、20、22~ 24、29、59、60、64、65、67~69、73~77、79、80、83~8 6即為上開230萬餘元所列標註「一人一半」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第169、171頁),業經本院查核確認 ,此部分既經結算,原告即不得重新爭執,並請求被告返還。 ⒋又附表編號31旅展訂金15,000元,係原告公司參展夏季旅展所支付之參展訂金,業經被告提出參展廠商報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經核報名表所載「應繳餘額46,000元」亦經被告以自己帳戶匯付後,由原告公司之系爭 帳戶匯還被告,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附表編號33第三季管理費34,652元,係原告公司辦公大樓管理費,亦經被告提出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而系爭帳戶雖於7月12日轉帳存入34,652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帳戶亦於同日轉帳繳付相同金額至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均足認上開款項應非被告公款私用。 ⒌而附表所列其餘款項(信貸部分除外,詳後述)均為112年 3月14日結算前可得而知之帳款,部分交易備註與林敬凱 、被告所結算包含雜項支出、餐費、衣服精品、outlet、昇恆昌、costco、住宿、油資、旅遊等款項雷同,且均為相近時間所為之支出,原告並未說明何以名目相似的款項,部分為林敬凱與被告共同負擔,部分為被告單獨挪用,且上開款項雖由系爭帳戶匯入被告帳戶,是否全然為公款私用,原告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期間擅自提領原告之款項,期間長達2年餘,然林敬凱身為被告之配偶及原告公司負責人, 本可隨時查核其名下公司之財務狀況,更況被告幾乎就系爭帳戶各筆交易用途均做詳細註記(見本院卷一第25-139頁),系爭帳戶帳目早已處於隨時可供輕易查核之狀態,林敬凱對於被告轉帳原告公司款項公私混用,焉有不知之理?然其長期默許被告將原告公司款項用以匯付其夫妻間生活共同開銷或個人花費,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難認被告所為轉帳行為未經林敬凱同意或授權;加以林敬凱於結算後之112年3月24日僅針對信貸部分明確請求被告匯還原告公司,並未再提及或追討其餘款項,則本院綜合上情,認附表所列除信貸以外之款項,或經林敬凱與被告結算完畢,或因原告無法明確證明係被告未經同意、逾越權限所為之挪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貸以外之款項,因事證不足,尚難准許。 ⒍惟附表編號56~58、63、71、78所示信貸款共計2,773,493 元部分,被告辯稱其申貸之240萬元,其中50萬元匯給「 瑞集投資」、200萬元匯給「創越籌備」進行公司資本額 驗證,事後用於當時林敬凱辦公室裝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並提出被告帳戶存摺內頁及戶名為「創 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林敬凱」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195、211頁)。經查,林敬凱於112年3月24日傳訊向被告催討信貸款時稱:「裝潢費用296萬公司出,excel上和信貸和裝潢有關的費用是432萬,000-000-00( 你說有匯款給瑞集)=86萬,這部分你先匯回給公司」,堪認林敬凱斯時即無意請求被告返還裝潢費用296萬元、 瑞集投資5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為其代償之信貸款即應扣除瑞集投資之50萬元。至於被告辯稱匯給「創越籌備」200萬元部分,業經「創越籌備」於同年6月15日匯還被告,有被告帳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而被告所稱信貸用於辦公室裝修,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林敬凱所述「裝潢費用296萬公司出」, 金額明顯大於信貸款,兩筆款項是否同一,已非無疑。是以,被告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40萬元後,於持有原告公 司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期間,以原告公司帳款共計2,773,493元償還被告個人信用貸款,因被告無法舉證係 為原告公司申貸,或貸款為原告公司所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公司代償之信貸款共計2,273,493元(2,773,493元-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裁判意旨參照)。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夫妻及直系血親間本互負扶養之義務,乃家庭社會之倫常,民法第1003條亦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於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彼此間之財產交流往往相當頻繁,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皆屬常態,一定期間過後,實難以細究何部分財產為何人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從原告系爭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帳戶,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上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帳戶為被告配偶林敬凱100%持股之公司帳戶,於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敬凱長期默許下,由被告管理並轉匯款項兼用於原告公司、家庭或個人開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原告證明被告從中獨自獲取之利益數額為何,然原告就此要件並未舉證,且此於公私帳混用時更加難以舉證,由此益徵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欲追究他方處分己方之財產、主張乃屬不當得利,實與事理常情相違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貸 以外之款項,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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