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一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明弘、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洪傳獻、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一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弘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被 告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第14條及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第11條均載明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證,足見就本件承攬契約所生爭執涉訟,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