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一展即一展企業社、張文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黃一展即一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張文安 蔡慧華即瑩星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PC500手臂總成及相 關改裝」、「交貨改裝完成日期為113年01月15日」、「交 貨日期如無法完成,出售人須無條件退還承購人所匯之所有款項」。原告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71萬元,惟被告 未依約於113年1月15日完成改裝,自應返還原告前已交付之款項及給付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承購合約書、匯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相當之憑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約定「交貨改裝完成日期為113年01月15日」、「交貨日期如無法完成,出售人須 無條件退還承購人所匯之所有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兩造約定係以113年1月15日為期限,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認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