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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林壯儒

  • 原告
    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鍾金龍鍾妃媛鍾鶴雄鍾敏夫李麗紅鍾秈芸鍾穫有鍾嘉惠鍾佳穎鍾紘芷鍾源妹鍾俊雄鍾明輝鍾煥強鍾美華黃添登陳美玉鍾玉明鍾玉麟鍾玉山鍾逢蓮彭錦城彭錦龍徐榮華徐智勇徐智暉彭美惠鍾鴻德鍾美蘭張文廣張庭榮張紓綺張芳鳳張正豪張徐貴英羅淑珍張源保張鶴齡鍾明哲鍾羽富鍾俊鈺鍾品豪鍾瑞緣徐木勝徐有勝徐彩卿徐水玉徐雅萱徐庭卉鍾庭江鍾煥祥鍾煥斌鍾煥育鍾美櫻鍾美珠鍾美慧鍾美玉鍾芳美鍾美娟曾冠翔曾秋琴郭松仔郭玉嬌温姵閔兼溫昌意之承受訴訟人鍾金煥莊徐桂英莊廷獻莊仲仁莊淑鈴莊淑靜魏鳳嬌莊秉家莊淑娟哈思井兼哈思竺之承受訴訟人哈思珍兼哈思竺之承受訴訟人邱哈思榆兼哈思竺之承受訴訟人莊正春兼哈思竺之承受訴訟人張永昌即張鍾秀蘭、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張瑞園即張鍾秀蘭、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莊淑琴林許萌鍾碧珠林碧霞林玉萍賴也郭晏銓郭淑華郭淑鈴郭淑如鍾文宗鍾文琪鍾奇勲鍾文彬鍾瑞玲鍾瑞晴吳錦坤吳秋容劉美花周沂潾即鍾明益之繼承人周彥光即鍾明益之繼承人陳建宏地政士(即彭錦藏之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即曾勝君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壯儒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鍾金龍 被 告 鍾妃媛 被 告 鍾鶴雄 被 告 鍾敏夫 被 告 李麗紅 被 告 鍾秈芸 被 告 鍾穫有 被 告 鍾嘉惠 被 告 鍾佳穎 被 告 鍾紘芷 被 告 鍾源妹 被 告 鍾俊雄 被 告 鍾明輝 被 告 鍾煥強 被 告 鍾美華 被 告 黃添登 被 告 陳美玉 被 告 鍾玉明 被 告 鍾玉麟 被 告 鍾玉山 被 告 鍾逢蓮 被 告 彭錦城 被 告 彭錦龍 被 告 徐榮華 被 告 徐智勇 被 告 徐智暉 被 告 彭美惠 被 告 鍾鴻德 被 告 鍾美蘭 被 告 張文廣 被 告 張庭榮 被 告 張紓綺 被 告 張芳鳳 被 告 張正豪 被 告 張徐貴英 被 告 羅淑珍 被 告 張源保 被 告 張鶴齡 被 告 鍾明哲 被 告 鍾羽富 被 告 鍾俊鈺 被 告 鍾品豪 被 告 鍾瑞緣 被 告 徐木勝 被 告 徐有勝 被 告 徐彩卿 被 告 徐水玉 被 告 徐雅萱 被 告 徐庭卉 被 告 鍾庭江 被 告 鍾煥祥 被 告 鍾煥斌 被 告 鍾煥育 被 告 鍾美櫻 被 告 鍾美珠 被 告 鍾美慧 被 告 鍾美玉 被 告 鍾芳美 被 告 鍾美娟 被 告 曾冠翔 被 告 曾秋琴 被 告 郭松仔 被 告 郭玉嬌 被 告 温姵閔兼溫昌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金煥 被 告 莊徐桂英 被 告 莊廷獻 被 告 莊仲仁 被 告 莊淑鈴 被 告 莊淑靜 被 告 魏鳳嬌 被 告 莊秉家 被 告 莊淑娟 被 告 哈思井兼哈思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哈思珍兼哈思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哈思榆兼哈思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正春兼哈思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永昌即張鍾秀蘭、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瑞園即張鍾秀蘭、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淑琴 被 告 林許萌(即鍾樹霖之繼承人) 被 告 鍾碧珠(即鍾樹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碧霞(即鍾樹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玉萍(即鍾樹霖之繼承人) 被 告 賴也(即郭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晏銓(即郭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淑華(即郭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淑鈴(即郭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淑如(即郭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文宗(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文琪(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奇勲(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文彬(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瑞玲(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瑞晴(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錦坤(即吳魏○○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秋容(即吳魏○○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美花(即張鍾秀蘭、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沂潾即鍾明益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彥光即鍾明益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建宏地政士(即彭錦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與共有人鍾○○間共有之坐落於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請求予以裁判分割,而本院前以鍾○○與鍾○○ 、魏○○部分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攸關鍾○○、魏○○是否為鍾 ○○之繼承人及得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 鍾○○之繼承人甲○○已另案訴請確認養女吳○○與鍾○○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00號(改分前111 年度家調字第000號);鍾○○與王○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事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親字第00號(改分前111年度 家調字第00號)審理在案,乃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 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000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00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本院111年度親字第00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 在事件,業於111年10月4日判決、並於111年12月5日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00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 件,業於112年7月12日判決、並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有上開事件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竹調卷㈣第225-241頁、245-253頁、本院卷)。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爰撤銷本院111年7月11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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