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林壯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即曾勝君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壯儒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鍾金龍 被 告 鍾妃媛 被 告 鍾鶴雄 被 告 鍾敏夫 被 告 李麗紅 被 告 鍾秈芸 被 告 鍾穫有 被 告 鍾嘉惠 被 告 鍾佳穎 被 告 鍾紘芷 被 告 鍾源妹 被 告 鍾俊雄 被 告 鍾明輝 被 告 鍾煥強 被 告 鍾美華 被 告 黃添登 被 告 陳美玉 被 告 鍾玉明 被 告 鍾玉麟 被 告 鍾玉山 被 告 鍾逢蓮 被 告 彭錦城 被 告 彭錦龍 被 告 徐榮華 被 告 徐智勇 被 告 徐智暉 被 告 彭美惠 被 告 鍾鴻德 被 告 鍾美蘭 被 告 張文廣 被 告 張庭榮 被 告 張紓綺 被 告 張芳鳳 被 告 張正豪 被 告 張徐貴英 被 告 羅淑珍 被 告 張源保 被 告 張鶴齡 被 告 鍾明哲 被 告 鍾羽富 被 告 鍾俊鈺 被 告 鍾品豪 被 告 鍾瑞緣 被 告 徐木勝 被 告 徐有勝 被 告 徐彩卿 被 告 徐水玉 被 告 徐雅萱 被 告 徐庭卉 被 告 鍾庭江 被 告 鍾煥祥 被 告 鍾煥斌 被 告 鍾煥育 被 告 鍾美櫻 被 告 鍾美珠 被 告 鍾美慧 被 告 鍾美玉 被 告 鍾芳美 被 告 鍾美娟 被 告 曾冠翔 被 告 曾秋琴 被 告 郭松仔 被 告 郭玉嬌 被 告 温姵閔兼溫昌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金煥 被 告 莊徐桂英 被 告 莊廷獻 被 告 莊仲仁 被 告 莊淑鈴 被 告 莊淑靜 被 告 魏鳳嬌 被 告 莊秉家 被 告 莊淑娟 被 告 哈思井兼哈思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哈思珍兼哈思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哈思榆兼哈思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正春兼哈思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永昌即張鍾秀蘭、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瑞園即張鍾秀蘭、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淑琴 被 告 林許萌(即鍾樹霖之繼承人) 被 告 鍾碧珠(即鍾樹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碧霞(即鍾樹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玉萍(即鍾樹霖之繼承人) 被 告 賴也(即郭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晏銓(即郭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淑華(即郭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淑鈴(即郭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淑如(即郭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文宗(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文琪(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奇勲(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文彬(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瑞玲(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瑞晴(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錦坤(即吳魏○○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秋容(即吳魏○○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美花(即張鍾秀蘭、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沂潾即鍾明益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彥光即鍾明益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建宏地政士(即彭錦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與共有人鍾○○間共有之坐落於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請求予以裁判分割,而本院前以鍾○○與鍾○○ 、魏○○部分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攸關鍾○○、魏○○是否為鍾 ○○之繼承人及得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 鍾○○之繼承人甲○○已另案訴請確認養女吳○○與鍾○○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00號(改分前111 年度家調字第000號);鍾○○與王○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事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親字第00號(改分前111年度 家調字第00號)審理在案,乃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 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000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00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本院111年度親字第00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 在事件,業於111年10月4日判決、並於111年12月5日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00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 件,業於112年7月12日判決、並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有上開事件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竹調卷㈣第225-241頁、245-253頁、本院卷)。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爰撤銷本院111年7月11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