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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楊明箴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劉政宏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汪采樺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108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對於登記簿記載有爭執,即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難謂分割共有物之本訴裁定應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據。

三、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請求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之6房地(含停車位4個,下稱系爭房地)為分割。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則係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反訴被告非真正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反訴並非本訴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訴訟標的即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難認反訴與本訴間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可言,另審判資料上不具有共通性,難認與本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牽連,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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