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蔡孟芳
- 當事人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阿米戈國際有限公司、譚凱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濱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阿米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譚凱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38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5,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審理中陸 續變更請求給付之金額,最後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1,9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自備車輛運 送合約書(下分別稱靠行契約、運送契約,合稱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約定自111年3月7日至112年3月6日止,被告阿米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米戈公司)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靠行原告,並承攬運輸原告客戶之貨物,依靠行契約第2條第1款、運送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期滿雙方無異議,契約期間得再延展一年。嗣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派遣系爭曳引車聯結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為廣明公司載送裝有雙氧水之槽車(下稱系爭槽車),詎料系爭曳引車駕駛即被告譚凱立於當日下午2時4分許於西濱及高濱路口發生翻車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曳引車拖吊費用60,000元、油漬清除費用9,000元、雙氧水賠 償費用528,363元、板架維修費用19,362元、系爭槽車維修 費用1,685,250元等損害。依鑑定結果,被告譚凱立未放慢 車速為肇事主因(85%至90%),原告未管制超載為肇事次因(10%至15%),被告阿米戈公司應給付原告按鑑定比例計算之金額。又被告譚凱立為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阿米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3項、第227條;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1,9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譚凱立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無權決定是否出車,僅能被動聽從,事故當日系爭半拖車已因超重而呈現向副駕駛座傾斜的狀態,且數個輪胎之胎紋深部不足,故超載為本件事故之重要因素,原告要求超載導致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及廣明公司負責,不應由受僱之被告承擔。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將責任推托給被告,而未積極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顯違背兩造事前就運送風險分配之規劃。被告不爭執雙氧水賠償費用528,363元,然支票沒有兌現等於沒 有實際賠償,不代表廣明公司有收到原告賠償之費用。系爭曳引車拖吊費用6萬元部分,兩造本來協調拉到原告在觀音 之公司停車場停放,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故意拉到較遠之中壢修車廠停放,導致拖吊費用過高。不爭執油漬清除費用9,000元,然該筆費用應由保險公司給付予原告,而非向被告 請求。板架維修費用19,362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之發票,且板架事故當時只有掉漆,根本不用維修。系爭槽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為欺瞞法院而央求廠商配合開立假單據,原告並未實際送修而不得請求,又全新槽車僅80萬元,原告本可直接購買全新槽車填補廣明公司之損害,原告未以合理方式回復原狀,其請求之金額顯逾必要範圍,加以營業稅為廠商繳納給國家之稅金,與是否修車無關,且系爭槽車已逾使用年限,維修費用應折舊至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阿米哥公司間就系爭車輛訂有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被告譚凱立為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阿米哥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由被告譚凱立駕駛系爭車輛聯結系爭半拖車,為原告運送裝載雙氧水之系爭槽車,於新竹市西濱公路與高濱路口左轉彎時不慎翻車,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至52頁)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靠行契約第5條第2項:「本車輛(即系爭車輛)或其所載送貨物,如發生車禍或危害事故,乙方(即被告阿米戈公司)應即報警,並通知保險人辦理出險,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所雇用駕駛或肇事之人員自行全額負擔與賠償,與甲方(即原告)無關。乙方如有違誤,所生一切損失或損害,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6條第21項:「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就本合約 所生對甲方之一切賠償,同意與乙方負擔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系爭運送契約第10條第1項:「乙方 運送甲方委託運送貨品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或甲方客戶損失,及第三人財產上之損失,乙方須負完全之賠償責任」、第11條第10項:「乙方因本契約及前揭系爭靠行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甲方有權自乙方之運費中抵銷或就其運送設備變賣取償,且由乙方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認被告譚凱立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放慢車速,且轉向角度太大,為肇事主因(85%至90%);超載為肇事次因(10%至15%),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4年3月28日函及附件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依前揭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約定與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提出系爭半拖車輛及槽車照片、保養維修通報單、事發經過自述書等件,欲證明超載、尾車輪胎胎紋深度不足為事故主要原因,然被告於鑑定完成後始提出上開資料,且保養維修通報單、事發經過自述書均為被告譚凱立單方填寫之書面文件,系爭車輛照片則無拍攝日期可佐,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主要為超載及車體胎胎紋深度不足。被告復抗辯被告譚凱立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譚凱立聽從並執行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故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旨在因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取得受償之權利;僱用人於賠償後,對於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則係基於受僱人始為實際之加害行為人,應由受僱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並無內部分擔額之問題。被告譚凱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亦即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譚凱立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均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無涉。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理賠,惟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本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縱由被告阿米戈公司實質交付 保費, 而由原告為要保人,投保富邦產險公司之「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未為理賠,僅係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間保險契約紛爭,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保單(保單號碼0520第22KVG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未曾辦理出險,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保單號碼1422DCL0000000)經原告於112年4月申請理賠,目前與原告協商賠款中,尚未賠付,有富邦產險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則富邦產險公司既尚未賠付 原告,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應由富邦產險公司負責理賠,被告已免除一切賠償責任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60,000元,提出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將系爭車輛拖至兩造約定地點,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翻覆,拖吊費用自屬必須之支出,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拖吊費用拖至不同地點有何差異,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⒉油漬清除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油漬清除費用9,000元,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⒊雙氧水賠償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賠償廣明公司雙氧水賠償費用554,781 元,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8,363元部分,業據提出支票、 支票簽回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被告辯稱廣明公 司未實際收到賠償費用,惟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實業已賠償廣明公司雙氧水費用554,781元,此有廣明公司回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原告請求雙氧水賠償費用528,363元,自為可採。被告空言廣明公司未向原告收取雙氧水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⒋板架維修費用19,36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半拖車之板架維修費用19,362元(零件費用3,940元、工資14,500元、營業稅922元),有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貨櫃、拖車架及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半拖車出廠日為106年6月(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3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94元,加計工資後,原告就系爭板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894元(計算式:394+14,500=14,894元)。由於系爭板架是由 原告自行修復,應無營業稅之產生,故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板架維修費用為14,894元。 ⒌系爭槽車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槽車維修費用為1,685,250元(零件費用681,60 0元、工資923,400元、營業稅80,250元),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145至147、197至199頁),經核上開報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被告雖抗辯營業稅與修車無關,然修繕費用之營業稅為修繕單位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行為依法應繳納予主管機關之稅捐,亦屬對系爭槽車修繕必要所衍生費用,原告既已支付,自屬原告之損害範圍,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又就系爭槽車受損部分,廣明公司僅要求原告修復後返還,無另收取槽車維修費,有廣明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則槽 車確已修復,堪可認定。被告泛稱原告未實際修車、槽車新品價格僅80餘萬元,本件維修費用過高、原告要求廠商配合開立假單據云云,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貨櫃、拖車架及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 爭槽車出廠日為103年6月,有出廠證明、標示牌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3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8,160元,加計工資 及營業稅後,系爭槽車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修復費用為1,041,138元【計算式:(68,160+923,400)×1.05=1,041,138元 】。 ⒍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53,395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拖吊費用60,000元+油漬清除費用9,000 元+雙氧水賠償費用528,363元+板架維修費用14,894元+系爭 槽車維修費用1,041,138元=1,653,39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譚凱立駕駛系爭車輛固有肇事因素,惟原告要求被告超載貨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應由被告負85%之過失責任,原告負15%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05,386元(計算式:1,653,395x0.85=1,40 5,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5,3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日(112年8月3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 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白瑋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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