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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
    丁敏玲

  • 原告
    大順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人盟店
  • 被告
    吳宗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大順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民權復興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丁敏玲 被 告 吳宗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5,1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113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17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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