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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王佳惠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子席即彭聖文
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張惠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原告
張莉雯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原告
張億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月5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1日後,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1月16日,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1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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