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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張百見

  • 當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葛黃春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葛黃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92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12所載被 告葛黃春桂之執行費用優先債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肆佰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92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子庭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暨其上2118、6886建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2年7 月12日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32,100 元,於112年8月3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2年10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10月2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3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黃子庭(下逕稱 其姓名)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系爭房地合計以4,432,100元拍定,經民事執 行處於112年8月31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原告可分配之金額為78,255元。被告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惟其未陳報債權並提出對黃子庭之執行名義,僅於原告聲明異議後,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信託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然其所提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債權存在之事實。另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訴請塗銷被告與黃子庭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受理在案,經該案審理時被告曾證述:「黃子庭係伊哥哥的兒子,被告黃子庭有來問伊,伊不知道被告黃子庭要做什麼,伊個人身體狀況不好,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伊沒有辦法幫被告黃子庭管理財產」等語,而黃子庭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黃子庭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前述400萬元之借款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故系爭抵押權應無 擔保之債權存在。渠等之目的應係為使黃子庭之債權人實現債權時造成障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30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31日製作之分配 表、112年10月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50927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次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屬未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乙情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所載被告應受分配執行費32,000元部分,及次序12所載被告應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40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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