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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哲瑜

原告
楊偉彥
原告
楊致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告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逕以地號稱之)為原告與訴外人楊致理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1.96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民國60年間由被告父親楊鑑秋出資興建完成,現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於80年間由楊鑑秋等兄弟贈與原告父親楊博能。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係經楊鑑秋、楊博能同意,楊博能並於105年9月至113年5月間每月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系爭房屋及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房屋應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1006地號土地遭系爭326號房屋占用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11.96平方公尺,新竹市○○街000○000號為連棟之建築物,328號為三層樓、326號二層樓,均為鋼筋水泥建物,兩建物前面有圍牆圍住,圍牆內兩戶相通,圍牆至建物本體中間有鐵皮屋沿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33-45、291-30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5、33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95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因土地贈與、分割增加1006-1地號,使土地與房屋現為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抗辯,惟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之前提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等人係於80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與被告父親楊鑑秋共有系爭土地,嗣楊鑑秋、原告2人及訴外人楊致理於102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分割協議書,合意分割增加1006-1地號土地由楊鑑秋取得全部,原告2人及楊致理則就分割後系爭100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23、47、215頁);而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折舊年數及系爭房屋外觀建築樣式(見本院卷第93、33-45頁)可推知,系爭房屋應係距今50年前即已興建完成而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楊鑑秋出資興建,現為被告所有,原告並無爭執,亦即被告家族所有之系爭房屋早於原告等人受贈系爭土地持分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原告父親楊博能亦於105年9月至113年5月間每月收取系爭房屋租金4,000元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137-143頁)。本院審酌原告等人無論於80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時或於102年間與被告父親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時,均未有反對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作為,可見原告應係容許系爭房屋存在;而楊博能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卻收取系爭房屋租金長達數年之久,非無默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解釋上該租金應可作為房屋使用土地之代價,雖房租非原告本人收取,然原告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其父親收取房租長達數年,況兩造為親族關係,在老一輩之觀念裡將原告及其父親視為一整體,並非不合情理。又系爭房屋與鄰屋為連棟建築,長期以來兩屋是一併出租予同一房客,倘就系爭房屋占用部分除去,破壞內部結構完整性,系爭房屋將嚴重受損,亦可能損及鄰屋,衍生後續不必要紛爭。因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等人就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具體反對之作為,及原告父親收取系爭房屋租金長達數年之行為,均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亦即原告不得再行使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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