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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譚堅懿
被告
譚媄月
被告
田旭
被告
田竹燕
被告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譚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譚光宇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譚鐵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譚光宇及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譚鐵鋼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譚光宇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譚鐵鋼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譚光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7,6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6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譚鐵鋼於101年3月17日死亡,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譚光宇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譚光宇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竹司調卷第33至57、121至129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846號函及所附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第73至111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譚光宇之債權人,譚光宇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而譚光宇之被繼承人譚鐵鋼於101年3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譚光宇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譚光宇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譚光宇請求分割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譚堅懿、譚媄月,譚光宇及田竹鶯(105年12月10日死亡)分別為譚鐵鋼之子女及配偶,其等就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4。田竹鶯之繼承人為被告田旭、田竹燕及訴外人田竹娥(110年5月13日死亡),其等再轉繼承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12(計算式:1/4÷3=1/12)。田竹娥之繼承人為被告田旭、田竹燕,其等再轉繼承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計為1/8(計算式:1/12+(1/12÷2)=1/8)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846號函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第73、78、80至88、101至108頁),是譚光宇與被告就譚鐵鋼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按譚光宇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產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譚光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譚光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譚光宇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1/10000 由譚光宇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0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936,000元   0 臺灣銀行活存28,183元   0 渣打銀行活存4,539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0 譚光宇 1/4 被代位人;原告應按譚光宇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0 被告譚堅懿 1/4  0 被告譚媄月 1/4  0 被告田旭 1/8  0 被告田竹燕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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