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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楊子龍

  • 當事人
    王將運搬機械有限公司鑫進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王將運搬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被 告 鑫進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惠 訴訟代理人 周德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0元,及其中210,000元自民國113 年3月5日起,其中882,000元自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出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項目予被告,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項目成立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定位之 工作,且約定交付至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稅後總價1,050,000元。 伊依序於113年3月5日、113年4月8日開立訂金210,000元、 尾款840,00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承諾於收受發票後給付 訂金,並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尾款。嗣伊於113年4月2日 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項目至系爭廠房,並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定位工作。另於過程中,發現有部分 不鏽鋼架需修改長度(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經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追加工程,稅後報酬42,000元,經伊完工後於113年4月10日開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亦承諾付款。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之安裝,伊僅 同意給付50%之金額,且系爭追加工程之稅後報酬金額太高 ,伊未表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兩造於113年2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項目成立契約,約定稅後總價1,050,000元,且原告已交付、完成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項目一節,有維修報價單、報價單、PURCHASE ORDER、統一發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係成立買賣契約而 非承攬契約,且系爭追加工程之稅後報酬42,000元已經被告承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050,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稅後報酬4 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050,000元,為有 理由: 1.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項目: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項目之金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故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項目之金額,應屬有據。 2.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⑵觀諸PURCHASE ORDER、報價單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係 記載「不鏽鋼兩層滾筒架」、「兩層滾筒架(不鏽鋼)」,未見有約定何種需要完成之一定工作,且未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項目記載「含定位」、「移機費用」等語及使用「維修」報價單,有PURCHASE ORDER、報價單、維修報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93、95頁),可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 目僅係約定財產權之移轉,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屬買賣之法律關係,核屬有據。又原告已將如 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交付至約定之系爭廠房之事實,有被告 提出之工作(施工)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至49頁),可以認定。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之金額,亦屬有據。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之安裝;要安 裝,要進去組裝做測試需要施工云云。惟前開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之PURCHASE ORDER、報價單,核未記載關於安 裝、組裝、測試云云之文字,遍觀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9至107頁),亦未提及有關原告必須完 成一定工作之隻字片語,故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另有此部分義務云云,核無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僅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金額之50%云云。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難認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均 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項目之金額,合計1,050,000元(計算式:336,000+714,000=1,050,000),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稅後報酬42,000元,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82頁),堪予認定。又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傳送「鑫進-不鏽鋼物料架修改 報價單-113.4.10.pdf」檔案予被告,遍觀全部對話內容, 未見被告對此報價有所爭執,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仍傳送:「老闆還沒回來,財務明天早上才會去匯,我大約9點半 會載她出門前銀行匯款,匯好我馬上貼單子給你」、「跟你老闆說一聲抱歉,再晚半天」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 見被告並未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之稅後報酬金額表示不同意,反而表示願儘速付款並請原告再予寬限。是依上開情事以觀,可認被告已有承諾,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被告亦同意給付稅後報酬42,000元。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追加工程金額太高,伊未同意云云。惟被告於收受上開「鑫進-不鏽鋼物料架修改報價單-113.4.10.pdf」檔案後表示願儘速付款,應認被告已經同意給付稅後報酬42,000元,已經敘明如前。被告空言抗辯金額太高未同意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可採憑。 4.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稅後報酬42,0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分述如下: 1.訂金210,000元之利息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向原告表示:「訂金看台光給多少,他們一般是20%」、「收到後你 開發票過來我就馬上付款」等語(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於113年3月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項目稅後金額20%之訂金210,000元之統一發票一節,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97頁)。準此,堪認上開訂金210,000元之給付有約 定113年3月5日之確定期限,惟被告仍應自期限「屆滿」即113年3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 元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尾款840,000元之利息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4月8日傳送尾款840,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表示「今天尾款發票會寄出」,被告隨即回稱:「好,我會請公司4/10下班前完成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堪認上開尾款840,000元之給付有約定113年4月10日下班前之確定期限,惟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113年4月10日之下班時間為何,應認被告自期限「屆滿」即自113年4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0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系爭追加工程之稅後報酬42,000元之利息部分: 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稅後報酬42,000元有約定確定期限,應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2,000元,及其中210,000元自113年3月6日起,其中840,00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其中42,000元自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稅後金額 1 油壓升降平台移機含定位 140,000元 147,000元 2 不鏽鋼單層貨架 180,000元 189,000元 3 不鏽鋼兩層滾筒架 680,000元 714,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1,0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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