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朱紫綾、吳鳳珠即冠潔環保服務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朱紫綾 被 告 吳鳳珠即冠潔環保服務社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物業公司派駐富宇權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經理,負責管理包含系爭社區清潔事宜之業務。被告則為系爭社區提供清潔服務。被告服務期間,部分清潔人員工作不確實,且私接電源煮食,造成社區環境髒亂,危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經住戶檢舉投訴,系爭社區管委會要求更換清潔廠商。原告依管委會之決議,於113年6月18日向部分表現較佳之被告所屬清潔人員詢問是否願意轉至綠明清潔,接續在系爭社區服務。被告竟將所有過錯諉諸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發函系爭社區管委會(下稱系爭函文),除提早終止合約外,更敘及原告於交付工作時,不曾確認清潔位置是否正確,告知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與清潔人員溝通解決問題之能力極差,造成清潔人員嚴重困擾且無能力處理,逕將問題丟給管委會及私自告知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等不實事項,致原告工作上備感困擾,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乃函請被告於7日發函道歉,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函文所示 原告㈠平日交付清潔工作內容不曾確認位置是否正確。㈡不曾 告知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㈢與清潔人員溝通與解決問題之能力極差。㈣無能力處理事務,把問題丟給管委會處理。㈤私 自告知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給予道歉及賠償(精神及名譽)。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述內容都是事實,乃由清潔人員告知。原告於被告尚在系爭社區提供清潔服務時,即向被告所屬清潔人員進行挖角,實不知被告要道歉什麼。管委會要求事項,被告均已改善,且已被扣款,受到懲罰。如認被告有錯,因被告已離開系爭社區,不想再來法院,願意道歉,且已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認無庸賠償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若言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認被告於系爭函文論及其交付工作時,不曾確認清潔位置是否正確,告知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與清潔人員溝通解決問題之能力極差,造成清潔人員嚴重困擾且無能力處理,逕將問題丟給管委會及私自告知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等不實事項,致其名譽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述及之內容,均屬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該部分是否有據及被告於發文予系爭社區管委會時,是否有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本院自應衡酌全卷資料以為認定。參諸原告提出系爭社區委員林振賢自113年4月11日起與原告間之LINE訊息互動中可知,林振賢認原告反應清潔人員難管,其實是原告本身的問題,且認原告不願與清潔人員溝通(卷宗第51頁),其間並提及原告濫用管委會名義告知被告清潔人員說管委會不可能與被告續約,則原告與被告間溝通不良,早於被告發函管委會前兩個月即已發生,且已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林振賢介入處理,並已對原告之管理能力有所質疑,堪以認定。原告雖認交付清潔工作時,都已清楚確認清潔位置,並告知被告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惟此亦屬原告是否善盡與被告所屬清潔人員溝通能事之範圍,被告認為原告交付工作及內容不明確,以致雙方互動不佳,難以配合,並於發函時指稱原告溝通及解決清潔人員問題之能力不佳,將問題交與管委會處理等情,並非毫無客觀理由確信所述為真。 ㈢就系爭函文敘及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私自告知被告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至綠明清潔服務一事,原告亦陳稱因為管委會表示要換公司,希望做得比較好的清潔人員可以留下來,所以原告有詢問清潔人員意願等情明確。就被告而言,管委會決議要更換清潔公司後,原告就詢問清潔人員是否有意離開被告,繼續留在系爭社區服務,即意謂要被告所屬清潔人員跳槽,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述「朱員於113年6月18日私自告知本社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至綠明清潔服務」,亦非空穴來風。 ㈣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敘及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已可認被告並非毫無客觀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內容雖為原告所不認同,惟兩造間溝通不良,早已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知悉,且管委亦已對原告之管理能力有所質疑,則系爭函文亦不致引發系爭社區管委會對原告新的負面評價,對原告之名譽亦未造成不利影響。被告為平息風波,並已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尚難認被告系爭函文係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發函道歉云云,除聲明未臻明確外,亦無理由,自無從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之聲明,亦未明確指明賠償之金額,且被告行為並未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所請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告發函道歉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白瑋伶